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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章 草寇与冠军(四十)

公共场所秩序,或者将单纯的网络秩序解释为公共秩序,至少在寻衅滋事罪的适用中是存在类推解释嫌

疑的。尽管司法解释将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并不意味着就可以将网络秩序的混乱解释为等同于公共秩序的混乱。因为

一方面,网络秩序的混乱难以在客观上存在一个可以具体量化的标准,另一方面,刑法要避免公共场所

秩序出现混乱的原因除了秩序本身作为一种法益外,还包括现实秩序混乱所造成的危险与其他相关影

响,但网络秩序的混乱并不具有这样的现实影响,而且网络空间秩序与公共场所秩序在文义上存在明显

不同,对此不能超出民众对文义的一般理解范围。此外,对于将起哄闹事所在的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

所,例如,将在网络上散布谣言,进而引起网络秩序与现实社会秩序混乱的行为认定为在公共场所起哄

闹事,尽管已有的一些司法实践对此做法是予以认可的,但此时也会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未

来新罪的设立需要伴随旧罪的废除以及相应司法解释的废止。

(二)明确寻衅滋事罪的法益内容关系及其相应的解释逻辑

通常认为,寻衅滋事罪的法益内容包括社会秩序法益和个体权利法益,该罪法益具有复合性的征,但对这样的社会秩序法益与个体权利法益之间的关系却容易存在忽略,而明确这样一种法益内容关

系有利于对该罪的合理解释与有效限缩。除了从法益着手对该罪的解释范围予以限缩外,还应当在法益

定位的基础上明确该罪所倡导的主要解释方法,以具体的刑法解释方法来严格限定构成要件的解释内容。

1. 寻衅滋事罪在法益内容方面的相互关联

寻衅滋事罪的法益内容主要包括社会秩序法益和个体权利法益,这两种法益之间并不同于一般的复

杂客体。例如,抢劫罪的法益是他人的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其均指向个人的具体权利。寻衅滋事罪的

法益内容关系主要包括这样几个方面。一是社会秩序法益是结果法益,而个体权利法益是行为法益和结

果法益。当实施具体的寻衅滋事行为时,会造成侵犯社会秩序的结果,同时行为本身也会有侵犯个体权

利的危险,并时常造成个体权利侵犯的结果。二是社会秩序法益是直接法益,而个体权利法益是间接法

益。寻衅滋事罪的存在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防止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与社会公众的不安,

而在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类型中,其所列举的几类行为又会对个体权利造成侵犯,但这样的一种个体权利

侵犯在某种意义上还是需要量化为社会秩序法益的侵害性。例如,当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

序,情节恶劣的,此时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寻衅滋事罪中以‘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为规定模式的情节

犯是该罪适用的主要模糊之处”

[16]。何为情节恶劣呢?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 2 条的规定,情节恶劣的认定大多是以他人的具体权利以及他人作为弱势群体的特殊考虑

而确定的,这些利益的受损就是与社会秩序是否混乱以及情节是否恶劣相挂钩的,对此,也有观点认

为,“联系‘破坏秩序’的规定来考虑,禁止‘随意殴打他人’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应是社会一般交往中

的个人身体安全,或者说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身体安全”

[17]。三是社会秩序法益属于立法直接保护

目的层面的法益,而个体权利法益是立法间接保护目的层面的法益。出于刑法立法体例的原因,而且针

对他人的人身健康、行动自由、人格权以及财产利益等,刑法存在专门的立法条文予以保护,而寻衅滋

事罪的立法则位于《刑法》第六章,立法意义上的章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出于立法的科学性与体系性

诉求,该罪的立法目的首先是为了保护社会秩序。只是在保护社会秩序的同时,对其他法益保护予以认

可,进而对其他法益进行多层次的刑事立法保护,而且法益必然会具有重合性,至于当存在行为的想象

竞合时,则应当按照从重的原则予以处理。

在明确寻衅滋事罪法益内容的基础上,应当对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范围作出法益层面的合理限定。寻

衅滋事行为通常会同时侵犯社会秩序法益与个体权利法益。在纯粹起哄闹事这一行为类型中,或许只是

会对社会秩序法益造成侵犯。当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等行为同时侵犯社会秩序法益与个体权利

法益时,根据寻衅滋事罪的法益内容关系,应当对其作出符合法益内容关系的类型化解释。例如,结合

《刑法》第 293 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殴打、追逐、拦截、辱骂等行为造成的社会秩序破坏本

身就是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恶劣的类型来予以判断时,此时的社会秩序法益与具体的个体权利法益之

间在行为所侵犯法益的内容方面是一致的。例如,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

秩序,在符合一些法定情形时,应当被认定为属于情节恶劣。此时,破坏社会秩序就如同一个虚词的作

用,因为当行为人殴打他人,进而造成致人轻伤或者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以及其他司法

解释所规定的个体权利受损的情形时,就属于情节恶劣,此时也推定行为当然是破坏社会秩序的,此时

的社会秩序法益主要是具体层面的,其以个体权利受损达到一定程度为准。这样一来,秩序类的法益本

身就分为直接和间接两个层面,除了公共场所这一客观秩序出现混乱外,其他的秩序是否混乱是由个体

权利受损程度予以决定的。故集体法益与个体法益之间有时并不具有明确的界限。“刑法保护集体法益

通常也是在维护个人自由,是自由发展的必要外在条件”

[18]。集体法益与个人法益时常具有相互印证的意

义。此外,当秩序法益具有解释论层面的出罪功能时,应当积极排除寻衅滋事罪的成立。例如,在公共

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此时的秩序法益具有直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的意义。如果没有在客观上造成公共

秩序的严重混乱,即未对秩序法益造成显着的破坏,那么行为就不属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制范围。

2. 明确有利于限缩寻衅滋事罪的主要刑法解释方法

以明确寻衅滋事罪的主要解释方法来严格限制该罪构成要件的成立范围是具有理论意义的。寻衅滋

事罪的口袋化倾向除了在刑法解释基本原则层面忽视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制约外,在相应的解释方法层